汽车维修服务不公平格式条款典型案例
编者按近年来,随着居民消费能力的不断提升,家用汽车保有量飞速增长,与此同时,消费者关于汽车维修服务方面的投诉也居高不下。
自2016年以来,重庆市工商局12315中心共接到有关汽车维修服务的投诉、举报、咨询414件,其中相当一部分涉及汽车维修服务方面的不公平合同格式条款。
今年3月以来,重庆市工商系统依法开展汽车维修行业合同格式条款专项整治规范,共检查汽车维修企业2463户,收集并初审相关合同文本、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758份。来自高校、人民法院、行业主管部门、律师事务所等法律理论和实务界的专家,对收集的格式条款逐一研究,梳理出七类典型不公平不合理格式条款,共涉及汽车维修服务合同具体条款53条。
自即日起,本版将对上述七类典型不公平格式条款及点评内容予以分期刊登,提醒消费者如因经营者使用不公平合同格式条款而受到损害的,及时向工商部门投诉、举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案例一:
客户自带配件与客户要求更换副厂件,本厂恕不负责质量保修。
点评:按照《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原厂配件、同质配件和修复配件分别标识,明码标价,供用户选择”。因此,承修方应当提供同质配件供托修方选择。此外,《机动车维修服务规范》第6.3.3规定,“经营者应建立配件质量保证和追溯体系。原厂配件和副厂配件按制造厂规定执行质量保证。经营者与客户协商约定的原厂配件和副厂配件的质量保证期不得低于上述规定”。因此,汽车维修经营者对使用副厂配件维修的,同样应承担质量保证责任。前述条款关于“客户要求更换副厂件,本厂恕不负责质量保修”的规定,违反了《重庆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属于免除经营者依法承担责任的条款。
案例二:
若本公司在维修中发现有超出载明项目但应进行增补之作业项目,或必须更换之零部件,本公司将尽力与客户或授权代理人联络。客户或授权代理人应在接到通知两天内给予明确答复,否则,本公司视作客户已同意而进行必需的更换及维修作业,并认同本公司所实际发生的维修、换件费用而给予支付;此外,本公司对因此而延误的预计完工周期不负责任。
点评:按照《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然而以默示方式作出意思表示的,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情形。此外,按照《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变更合同,应经双方协商一致。因此,维修公司若在维修期间发现“有超出载明项目但应进行增补之作业项目,或必须更换之零部件”,这就涉及对维修合同内容的变更,需经双方协商一致。且是否同意增加维修项目,须有托修方明确的意思表示。前述条款关于未在两天内给予明确答复,即视作同意进行必需的更换及维修作业,并同意支付就此发生的维修、换件费用的设定,是以默示推定的方式来确定合同内容的变更,排除了托修方的自主选择权,属于《重庆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第十条所指的排除消费者主要权利的条款。
案例三
甲方(托修方)在收到乙方(承修方)的接车通知一个月后还不到乙方公司所在地接车,乙方有权自行处理甲方送修车辆。
点评意见:按照《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此外,按照《物权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若托修方未向承修方支付维修费用,承修方可就送修车辆行使留置权,但应给予托修方两个月以上支付费用的期间。
就前述条款而言,并未明确托修方是否履行了支付维修费用的义务,若托修方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维修费用,只是未按时接车,则承修方对维修车辆无留置权和相应的处置权;若托修方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维修费用,则承修方也应给予托修方两个月以上履行支付义务的期间,托修方逾期仍未履行支付义务的,承修方可通过折价、拍卖、变卖等法律规定的方式处置维修车辆,并可对处置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故该条款直接设定托修方“在收到接车通知一个月后”还不到承修方公司所在地接车,承修方“有权自行处理”送修车辆,既未对承修方行使留置权的情形作出明确规定,也未在留置后给予托修方合理的履行支付费用的期间,且没有对处置留置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后余款的处理作出规定,显然扩大了承修方的权利,属于违反《重庆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第十一条扩大经营者权利的情形。
案例四
凡在本厂维修发动机的车辆,大修后行驶2500公里以内返本厂强制保养,每10000公里返本厂做里程保养,否则不予三包。
点评意见:《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维修实行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同时,该《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质量保证期和承诺的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无法正常使用,且承修方在3日内不能或者无法提供因非维修原因而造成机动车无法使用的相关证据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及时无偿返修,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据此,只要在质量保证期内,承修方对其所维修的车辆均应依法承担保修责任。前述条款中,承修方将返厂做里程保养作为其承担保修责任的前提条件,限制了其应当承担的法定责任,违反了《重庆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属于限制经营者依法应担责任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