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该如何处理?
案情:A公司在与170名商品房购买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写明,所售商品房的入户门为优质防盗门。然而,A公司从市场上以每樘400元的价格购进170樘钢制门,用钢制门充当优质防盗门安装入户。经有关部门检测,A公司所购型号钢制门的防破坏性能、锁具防盗性能、防闯入性能等指标均没有达到防盗门通用技术标准的要求,不具备防盗门的基本性能。根据消费者举报,当地工商机关执法人员对A公司立案调查,查实A公司存在合同违约行为,以钢制门冒充防盗门安装入户。
分析:
工商机关对本案有管辖权吗?办案机构内部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工商机关无权查处本案中A公司的违法行为。本案中的防盗门属于A公司所售商品房的一部分,并不单独销售,商品房及入户门应由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再交付给业主。因此,工商机关无权查处A公司的违法行为,本案应由质监部门管辖。
第二种意见认为,工商机关有权查处A公司的违法行为。在本案中,A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以钢制门冒充防盗门安装入户销售给业主的行为属于欺诈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工商机关应当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转致适用《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法制机构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督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在本案中,A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同时也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合同内容发生改变,一方应向另一方说明,并达成协议。A公司在未向业主说明的情况下,擅自改变合同内容以牟取非法利润, 主观上存在故意,不是一般的合同违约行为,应定性为欺诈消费者行为,工商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