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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标注不可任性

文章发布时间: 2018-04-10 13:05:05 本文作者:未知
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商品包装物广告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广字〔2005〕第173号)指出:“商品包装中,除该类商品国家标准要求必须标注的事项以外的文字、图形、画面等,符合商业广告特征的,可以适用《广告法》规定进行规范和监管。”虽然该文件已于2016年5月31日被废止,但笔者认为,其关于商品包装物标注内容的定性仍然是准确且得到司法机关普遍认可的。因此,区分商品包装物上相关内容是否为商业广告,关键在于该内容是不是此类商品国家标准要求必须标注的事项,必须标注的不是商业广告,其他非必须标注且对商品、服务具有推介性质的内容可以构成商业广告。
《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对产品包装标识要求作出了列举,《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对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包装标签标注要求也作出了强制性规定,这其中都要求必须标注食品名称,故食品名称是法律强制要求标注内容,不构成商业广告的内容。然而,这并不代表食品名称标注可以任性而为。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食品名称应当表明食品的真实属性,并符合下列要求:(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名称……”GB/T 31121-2014果蔬汁类及其饮料国家标准在附录A中,明确列举了所有果蔬汁类饮料名称,生产者应当在上述名称中选择,不应自由创设其他名称。因此,名称既是生产者的权利,也是法定义务,必须依法命名和标注。如果名称中含有虚假误导消费者的内容,仍可能涉嫌违反《广告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
根据工商广字〔2016〕第107号《答复意见》,国家工商总局对销售者的责任认定坚持的是“过错原则”,销售者无过错则不追责,而且将商品包装物广告宣传排除在食品经营者“进货查验”责任以外,这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对食品销售者责任的认定具有一致性,商品(食品)包装物由生产者设计、制造,销售者的销售行为不承担广告宣传责任。如果包装上的名称构成违法广告或者涉嫌不正当竞争,销售商所在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可以告知举报人至生产者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举报,也可以将相关举报移送至生产者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并告知举报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