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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在自设网站发布信息需要审批吗?

文章发布时间: 2018-11-27 09:15:17 本文作者:admin
案 情
  某医院2010年12月与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委托其为医院建设官方网站,2011年5月网站建成后即发布医疗广告至今。某医院官方网站在介绍该院医师何某时,有“从事放射医疗工作20余年,放疗技术经验为鄂尔多斯地区从事放疗工作第一人”等内容。在网站介绍综合普通外科及肿瘤科的栏目中,有以下广告内容:“外一科是我院重点科室,业务范围涵盖外科和肿瘤两大领域,头颈、胸部、乳腺、腹部、泌尿及血管等专业全面开展,在当地外科和肿瘤治疗领域独树一帜、享有盛誉。”
  某医院官方网站上发布的上述广告内容未取得卫生管理部门颁发的医疗广告审查证明。
 
医疗机构在自设网站发布信息需要审批吗?

争 议
  在讨论此案应如何定性查处时,关于医院在自设网站发布广告是否需要审批,执法人员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卫生部卫医函(2008)第127号文件规定:“医疗机构在门诊病历、内部期刊或本机构开设的网站中,登载本机构简介、专科特点、疾病防治知识以及专家门诊安排等内容暂不纳入医疗广告审查范围……”因此某医院在自设网站上发布广告不需要审批,按未经审批发布广告定性不妥。
  第二种观点认为,涉案广告内容“从事放射医疗工作20余年,放疗技术经验为鄂尔多斯地区从事放疗工作第一人”“独树一帜、享有盛誉”等用语,明显超出卫生部批复范围。该广告用语既不属于机构简介、专科特点,也不属于疾病防治知识、门诊安排,具有明显医疗广告特征。上述用语足以影响患者判断,进而影响患者的选择,符合《广告法》第二条对广告的定义。当事人的行为属于发布医疗广告未经审查。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分 析
  原卫生部、原国家工商总局2006年11月10日发布《医疗广告管理办法》,以规章的形式对1995年《广告法》作出补充和完善。《办法》第三条规定,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申请医疗广告审查。
  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新《广告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定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原卫生部卫医函(2008)第127号文件确定了医疗机构在某些特定媒介上发布的机构简介、疾病防治知识等内容不纳入医疗广告审查范围,旨在合理划分广告和医疗机构向患者提供基础性服务信息的界限。按照新法优于旧法,法律高于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原则,《广告法》是规范广告活动的基本法,其他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须在《广告法》规定范围内作出补充、完善、解释,不得与《广告法》相抵触。新《广告法》明确规定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需要审批,未经审批不得发布。医疗机构在门诊病历、内部期刊或自设网站上登载本机构简介,内容符合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应当按《广告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在发布前审批,不能机械套用卫生部的第127号文件。
  因此,本案只需明确当事人发布医疗广告且未经审批,即可依照《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四)项规定予以处罚,或依据《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医疗、药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保健食品广告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广告审查机关进行审查的特殊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未经审查不得发布”的规定定性,按照《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转致《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予以处罚。
 
思 考
  为更好地对医疗机构广告行为实施监管,建议加强指导,引导医疗机构在自设网站划分患者服务、健康养生、科普知识、机构简介等界面。为方便患者就诊,患者服务或患者就诊网页可以发布网上挂号、不含修饰的专家简历及擅长领域等内容,这些内容不必按医疗广告监管,无须审批。医疗机构在自设网站发布信息属于直接或间接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的,应当纳入审批。广告审批和监管机关应准确把握《广告法》立法精神,实事求是,既要管好医疗广告,又要避免一刀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