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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些判赔数额坐上“过山车”的商标案

文章发布时间: 2018-03-27 17:18:41 本文作者:
◎新百伦商标案:从9800万元到500万元
2016年6月23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开宣判新百伦商标权纠纷案,判令新百伦公司、盛世公司立即停止侵犯自然人周乐伦的百伦、新百伦注册商标权,新百伦公司在其官网及旗舰店的首页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赔偿额则由一审判决的9800万元改为500万元。
新平衡公司于1983年4月15日获得核准在第54类鞋等商品上注册N、NB商标,于2003年4月15日获得核准在第25类鞋 等 商 品 上 注 册 NEW BALANCE商标。新百伦公司成立于2006年12月,新平衡公司于2007年11月1日起授权新百伦公司在中国境内使用上述商标。
2013年7月15日,周乐伦以盛世公司、新百伦公司侵犯其百伦及新百伦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分别赔偿其经济损失30万元和9800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潮阳鞋帽公司于1996年8月获准注册百伦商标,2004年4月该商标转让给周乐伦。2004年6月,周乐伦申请注册新百伦商标,2008年1月获得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鞋(脚上穿着物)等商品上。
一审法院认为,新百伦公司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侵犯了周乐伦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消除影响等责任。
周乐伦明确以新百伦公司的侵权获利来确定赔偿数额。根据法院保全证据,新百伦公司在周乐伦所主张的侵权期间的获利共1.958亿元,综合考虑新百伦公司主要是在销售过程中使用“新百伦”来介绍和宣传产品,属于销售行为侵权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新百伦公司向周乐伦赔偿的数额应占其获利总额的二分之一,即9800万元(含合理支出)。
新百伦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消费者购买新百伦公司商品,更多是考虑N、NB、NEW BALANCE商标较高的声誉,新百伦公司的经营获利并非全部来源于侵犯周乐伦的百伦、新百伦商标专用权,因此周乐伦无权对新百伦公司因其自身商标商誉或其商品固有的价值而获取的利润进行索赔,周乐伦主张以新百伦公司被诉侵权期间的全部产品利润作为计算损害赔偿数额的依据,理由不成立。
综合全案证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新百伦公司应赔偿周乐伦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00万元,对原审判决以新百伦公司被诉侵权期间销售获利总额的二分之一作为计算赔偿损失的数额予以纠正,其他事项维持原审判决。
◎卡斯特商标案:从3373万元到50万元
2016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就法国卡思黛乐兄弟简化股份公司(下称卡思黛乐公司)与西班牙籍华裔商人李道之及上海班提酒业有限公司(下称班提酒业公司)间的卡斯特商标权纠纷案作出再审判决,撤销此前一、二审法院判赔3373万元的判决,将被告赔偿额改判为50万元。
李道之是核准注册在葡萄酒等商品上的第1372099号卡斯特商标的持有人,班提酒业公司经李道之授权使用该商标。2009年10月,李道之与班提酒业公司以侵犯商标权为由,将卡思黛乐公司及其在华销售商诉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索赔4000万元。随后,李道之针对卡思黛乐公司又相继提起两起商标侵权诉讼,索赔金额累计2.1亿元。
2012年3月,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卡思黛乐公司侵犯了李道之的商标权,判令其向李道之赔偿3373万元。卡思黛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6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随后,卡思黛乐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
对于卡思黛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行为,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卡思黛乐公司并无与李道之持有的卡斯特商标相混淆的故意,但其在知晓李道之持有涉案卡斯特商标的情况下,在生产、出口到中国的葡萄酒产品的报关及报检材料上仍使用包含“卡斯特”字样的标识,未尽到合理避让他人注册商标的义务,侵犯了李道之对涉案卡斯特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针对备受业界关注的赔偿数额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与该案无法律利害关系的案外人的利润率,不能直接推定为侵权人的利润率,亦不能以此来计算赔偿数额;被告被控侵权产品的获利不能直接作为赔偿数额,而应该综合考量原被告双方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主观状态等因素来确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对自己产品的利润率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可能会带来不利的法律后果。该案中,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涉案卡斯特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而卡思黛乐公司生产的涉案葡萄酒在当时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综上,在考量各方事实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案一审与二审法院以进口货值成本与案外人利润比值之积确定赔偿数额显属不当,对之予以纠正,并最终确定该案赔偿数额为5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