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上海誉富企业顾问集团有限公司网站我们专注于上海公司注册、代理记账等一站式服务平台

当前位置:主页 > 注册公司问答 >

本案的行政处罚决定该撤销吗?

文章发布时间: 2018-03-27 17:30:07 本文作者:
案情:

2008年4月25日,A工商局对B公司进行检查,发现B公司悬挂的牌匾与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不符,执法人员当场责令B公司改正违法行为。2008年6月12日,A工商局再次对B公司进行检查,发现B公司仍然悬挂与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不符的牌匾。随后,A工商局以B公司擅自改变企业名称为由立案调查。

A工商局认为,B公司悬挂与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不符的牌匾,违反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属于擅自改变企业名称。2008年7月17日,A工商局对B公司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对B公司处以6000元罚款,责令其于2008年7月30日前改正违法行为。

B公司不服,认为A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罚不当,申请复议机关撤销A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B公司称,该公司不存在改变企业名称的主观故意,A工商局没有取得该公司制作、使用违法牌匾的证据,该公司在印章、发票、银行账户、信笺中均使用了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此外,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A工商局只能对B公司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由于A工商局未将相关文书送达B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或具备签收资格的签收人,致使B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无法行使陈述、申辩权。

分析:

复议机关调查发现,A工商局在调查取证过程中仅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拍摄了B公司牌匾的照片,用以证明B公司所用牌匾与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不符。在调查取证过程中,A工商局没有按照《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要求进行个别询问,没有询问两名以上的相关人员,且被询问人的签名与被询问人的姓名不符,询问笔录不具有证明力。此外,A工商局调取的证据中没有证明当事人擅自改变企业名称的其他物证、书证,也没有证明当事人主观故意性及社会危害程度的相关证据。

复议机关认为,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企业的印章、银行账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登记注册的名称相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A工商局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属于处罚不当。


复议机关调查发现,A工商局送达的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由B公司出纳杨某代收。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经复议机关查证,B公司有专人负责文件的收发工作,杨某不具备签收法律文书的资格,A工商局的送达行为程序违法。

复议机关认为,A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定性不准,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送达程序不合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使用不当,决定撤销A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