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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营”惹官司 京东忙整改

文章发布时间: 2018-03-27 17:30:07 本文作者:

“自营”何意?显而易见就是“自己经营”。然而,京东商城并不这样认为,由此引发一起官司。
2016年5月13日,范先生分三笔订单在京东商城购买了四款标注京东“自营”的手表,总价款14.7万元。购买时网页商品说明显示表镜材质为蓝宝石水晶,但是范先生在收到商品后,发现商品说明书保修卡上写明手表材质为蓝宝石水晶玻璃。心中狐疑的范先生将手表送至中工商联珠宝玉石检测中心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人工合成蓝宝石。
这一结果让范先生大吃一惊。范先生认为,手表材质既不是天然蓝宝石,也没有天然水晶成分,仅仅是廉价的合成蓝宝石玻璃,因此网站宣传构成欺诈。随后,他将京东电子商务公司诉至北京市朝阳区法院,要求退还货款14.7万元、赔偿检测费400元,同时索三倍赔偿44.1万元。
然而,让范先生没想到的是,京东自营的商品并非京东电子商务公司销售。庭审中,京东电子商务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尽管涉案产品属京东自营,但该公司仅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未参与买卖行为。
法院经审理查明,京东商城网站(www.jd.com)所有者为京东电子商务公司。该公司曾与天津京东海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海荣公司)签订《平台服务协议》,约定:京东海荣公司自愿向京东电子商务公司申请使用网络交易平台,京东电子商务公司仅提供产品信息展示的平台服务,不涉及产品交易事宜,不对产品交易事宜负责。
庭审中,京东电子商务公司提交了3张电子发票,发票显示销售方为京东海荣公司。法院审理认为,范先生购买的京东自营商品,销售主体为京东海荣公司,京东电子商务公司仅为网络交易平台的所有者,其已通过电子发票形式对销售者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进行了公示,范先生购买产品的发票均显示已开具,可以认定其已知悉商品销售者。且无证据证明京东电子商务公司明知或应知销售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故范先生应向京东海荣公司索赔,京东电子商务公司并非适格被告。2016年10月底,朝阳法院一审裁定驳回了范先生的起诉。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京东电子商务公司曾向法庭表示,“自营”为京东集团自营而非京东商城自营,具体的销售主体由京东集团根据订单具体情况确定,即根据消费者所在区域、商品库存量等,由京东集团自行决定开发票主体及发货公司主体。
针对上述情况,法院认为,销售主体的模糊会侵害消费者知情权,尤其是在目前销售模式下,消费者只能通过申请开具发票才能得知自营商品销售者的真实情况,这一披露方式存在明显瑕疵,容易误导消费者,在发生纠纷时也容易发生起诉主体的错误,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2016年12月,朝阳法院向京东电子商务公司发出司法建议,建议该公司在网站页面显著位置对“自营”等专有概念作出明确解释,所有商品销售页面均应披露销售者详细信息,并将销售授权书在明显位置予以公示。
日前,京东电子商务公司对该司法建议作出回应,表示将完善“自营”产品信息披露,加大事前筛查力度,做好不规范广宣行为的事先防控,增强网络平台管理意识,完善网络交易环境。
京东电子商务公司进一步表示,今后将于售前,在网站页面内增加对自营产品销售主体的解释和查询渠道,确保消费者及时、有效了解自营产品的销售主体;在售中,将通过技术手段在消费者确认购买后、实际付款前使其明确知悉产品销售主体;在售后,将继续以发票形式向消费者公示销售者信息。
消费者对京东商城积极整改的做法表示赞赏,并期待整改切实到位,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营造放心的消费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