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查办公用企业垄断案的三点建议
根据我国现有法律规定、文化广播管理体制和广播电视运营现状,有线电视行业属于自然垄断行业。自然垄断企业主要向社会提供基础公用产品或者公共服务,大部分属于公用企业,与百姓生活密切相关。内蒙古自治区工商局在全国集中整治公用企业限制竞争和垄断行为专项执法行动的大背景下,能够积极履职、主动作为、重拳出击,查处内蒙古广播电视网络集团公司锡林郭勒分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不仅对全国工商部门查办类似案件具有重要参考借鉴作用,而且有利于打破自然垄断行业潜规则,震慑一批违法公用企业,规范整顿行业竞争秩序,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进一步树立工商部门反垄断执法权威本案适用法律分析
《反垄断法》颁布实施前,对于有线电视企业限制竞争的违法行为,工商部门主要依据1997年国家工商局《关于有线电视台实施强制交易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2001年国家工商总局《对有线电视台强行向用户收取解扰器押金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先将有线电视企业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然后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等相关规定对其进行定性和处罚。
《反垄断法》颁布实施后,尽管信息技术革命亦对有线电视行业产生很大影响,但是鉴于国家文化政策和行政管制等因素,目前受到的冲击并不大,用户对其仍具有较强的依赖性,有线电视企业在特定区域内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因此,尽管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可能更容易调查取证和定性处理,但是对有线电视企业的限制和排除竞争行为适用《反垄断法》效果可能更好。
查办类似案件建议
当然,执法部门适用《反垄断法》查处此类限制和排除竞争行为存在很大的难度。在执法实践中,有三个方面值得执法部门特别注意。
一是要执法机构权限问题。《反垄断法》第十条规定,反垄断执法工作属于中央事权。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但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授权省、区、市人民政府的相关机构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
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程序规定》,国家工商总局授权省级工商机关,对反垄断案件立案调查采用一案一授权的模式。国家工商总局立案查处的案件,可以委托省级工商机关调查。但是,对于经国家工商总局授权的省级工商机关查处的案件,并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明确规定是否可以进一步委托下级工商机关进行调查。对此,省级工商机关是否可以再委托以及如何进行委托下级工商机关调查取证值得深入研究,特别是涉及执法人员资格和身份、法律文书的制作等方面,相关部门可出台具体的操作性文件予以明确。
二是分析认定证据问题。在反垄断执法工作中,执法部门不仅要面临当事人实施垄断行为的认定问题,还要面临当事人相关市场、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问题。对于垄断行为,一般需要证明当事人在何时何地实施了何种行为,过程和结果如何,此已为执法干部所熟知。但对当事人相关市场、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问题容易被忽略。
对相关市场、市场支配地位的分析,均会涉及整个行业管制政策、行业竞争状况等,上述情况亦需要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瑕不掩瑜的是,本案涉及当事人行为的证据材料较为充足,而关于相关市场、市场支配地位的证据材料可以更丰富些,如办案机关在本案关于手机电视不能形成有效需求替代的分析中,以资费、信号稳定性、用户习惯等因素作为理由,还可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展示具体量化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三是竞争效果分析问题。《反垄断法》所禁止的垄断行为,是能够对市场竞争产生排除或者限制效果的行为。对于垄断行为的认定原则,理论上存在本身违法原则和合理性分析原则之分。本身违法原则,意味着执法机构只需要证明当事人实施了某行为即可,而无须证明产生的限制或者排除竞争的效果。合理性分析原则,意味着执法机构不仅要证明当事人实施了某行为,还要证明此种行为存在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效果。
从各国立法和执法的实践情况看,本身违法原则的适用受到较大限制,一般仅适用于横向垄断协议,主要是固定价格、限制产量、划分市场等行为;而其他类型的垄断行为,一般适用合理分析的原则。本案认定的是附加不合理条件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如能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适当增加合理性分析的内容,说理性会更强,更能起到规范行业竞争秩序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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