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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空警报”?虚假宣传!

文章发布时间: 2018-11-13 09:48:08 本文作者:admin
基本案情
  2017年12月9日,当事人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A公司)与B网络技术服务中心(以下称B中心)商定,在B中心所属的××微信公众号上发布该公司开发的房地产广告。内容为:“房空警报×悦府,房空警报!×悦府二期再续热销传奇……”广告内容由A公司自己设计,委托B中心发布,发布时间为2017年12月10日,广告费为500元(已付)。2017年12月11日,此案被属地市场监管部门查处。

“房空警报”?虚假宣传!


评析
  经查,A公司×悦府一期楼盘尚有约三分之一的房产未销出,广告发布后A公司×悦府二期仅售出10套。
  从字面含义上理解,“房空”应当是房产售空之义,当事人所开发的一期楼盘房产并未售完,所谓“房空”与其房产销售实际状况不符,涉嫌违反《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构成虚假广告。
  同时,“房空警报”又是“防空警报”的谐音。防空警报是城市防空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在城市受到空袭威胁时鸣响、提醒人们防空的警报,为防空方面的专有名词。我国每年都会在城市里安排防空警报演习,测试警报系统是否正常,并增强城市居民的防空安全意识。当事人行为必然会误导消费者,淡化城市居民对防空警报严肃性质的正确认识,甚至以讹传讹,诱发社会恐慌,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其社会危害性并不限于房产销售状况的虚假误导。同时,当事人“房空警报”广告词中的“房空”,也并非特指当事人自己的房产售空,从消费者的角度还可以解读为整个房地产市场房源紧张。因此,依照《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定性,不能全面反映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危害性。
  鉴于该互联网广告仅发布一日即被查处,尚未对社会秩序造成不良影响,没有明显的“妨碍社会安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妨碍社会公共秩序”事实出现,因此依照《广告法》第九条第(五)项或者第(七)项的规定定性也不够准确。
  当事人发布的广告不仅在房产销售状况上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而且“房空警报”广告词还存在影响社会安定、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信息误导可能,符合《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对于虚假广告的性质界定。
  接受委托的B中心虽然对A公司的房产销售情况不知情,但其作为广告发布者,有查验相应的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审查内容是否合法真实的义务。B中心未向A公司核对其第一期房产销售情况,对“房空警报”广告词与“防空警报”这个专有的常识性用语谐音不提异议、不作修改,没有切实履行《广告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审查核对义务,属于《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应知”情节,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办案机关最终依照《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五)项“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其他情形”,对A公司和B中心发布“房空警报”广告行为予以定性,并按照《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分别作出处罚决定。